审计结论能改变合同定价吗

意甲012
审计结论能改变合同定价吗
导读:笔者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三方最终签订的价款协议书规定,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其提出的应当根据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 投标书中所提出的工程款不能作为最后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投标书与合同的关系,

笔者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三方最终签订的价款协议书规定,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其提出的应当根据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

投标书中所提出的工程款不能作为最后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投标书与合同的关系,我们认为合同一般要反映缔约过程的内容,然而对工程承包等合同关系而言,其缔约过程相对于一般的交易更为复杂。一方在投标以后,另一方接受其投标,但并非投标的内容都自然转化为合同条款,在中标以后,双方还应当继续协商,签订正式的合同条款。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可能会进一步修改投标书的内容,也可能完全保留投标书的内容。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价款等内容以投标书为准,自然应当以投标书来确定价款。如果合同没有确定价款,但投标书中规定了价款,在此情况下我认为当事人的意图是以投标书规定的价款作为双方的合同价款,据此可以认为投标书规定的价款已经成为了合同的组成部分。然而,合同的内容常常会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应当由正式的合同来确立,所以,我国招标投标法强调应当按照合同而非投标书来履行合同,这就表明如果合同书和投标书的内容不一致。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履行。

在本案中,关于价款的约定,投标书和合同不一致。在投标书上装修款报价不超过100万元,但在合同第3条规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可见,合同已经修改了投标书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不能按照投标书的报价来确定价款,而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工程款。

因反悔而拒付工程款属违约

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我认为,从该条规定来看,实际上确定的是一个待定价款条款,也就是说,所谓“暂定100万元”并不是最终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表达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之一,工程款在以后确定。确定工程款的程序是由原告先提出具体的预算,并报请被告审核同意,然后再请市建设银行审核,最后经三方签字以后才能具体确定出工程款。第二,一旦工程款确定下来,则不能对该工程款再进行变更。原告必须要将该工程款一次性包死。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也完全是按照该条的规定来确定工程款的:1999年4月底,双方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将装修款定为200万元,并请建设银行进行了审核。原被告双方及建设银行均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由此表明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则应当依该协议书履行价款的支付义务。

本案中的被告在达成了价款协议以后,因为反悔而拒不支付工程款,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

由于被告兴隆大酒店是国有,因此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审计是合法的,被告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问题在于,审计机关主要应当审计|来源|考试|大|什么?其审计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我国审计法,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对于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处罚、制止、责令改正,如果发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审计机关也有权予以处罚。但严格的说,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的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款的计算、确定作出决定。因为有关工程款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即使在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后,需要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也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以及建设管理部门来确定,而不能由审计机关来解决工程款问题,否则,明显不符合审计机关的职责。

另一方面,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但对于国有企业与另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审计机关不能直接干预。如果审计机关有权确定工程款并应当以其确定的意见代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规定,显然是不妥的。因为这种干预实际上是依审计机关确定的价格来代替当事人的定价,这不仅超越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而且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即使双方诉至法院,有关工程款的争议仍应当由法院来最终确定,审计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成为法院定案的参考,但不能将该意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案例:二百万还是一百五十万?

1998年10月,被告(某市兴隆大酒店)向社会招标装修工程,先后有3家装修公司投标。原告(某市佳丽装饰有限公司)也参与了投标,在投标书的价款一栏中提出:“装修款不超过100万元”。后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工程应于1999年8月底完成。还约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后经乙方同意,并经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1999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因为某些装修项目调整及材料涨价等原因,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0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双方为|来源|考试|大|此发生争议,原告便中止了装修工程。同年4月底,双方达成协议,将装修款定为200万元,并请市建设银行进行了审核。原被告双方及建设银行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

装修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后,该酒店很快开业。但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170万元工程款,理由是:装修款实际超出原投标书和合同规定的一倍,由于该酒店属于国有,应当经审计部门对工程款进行审计。1999年11月初,该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是:改工程没有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但工程款按市价计算过高。据此,被告提出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

这个要看具体单位

我这边的,只要是甲方签的东西,就是死的东西,决不允许扣减或增加,如果可以随便扣减或增加,那么施工过程中为什么还要签证?不干脆等到审计再搞?这不浪费时间?

我这边是决不允许扣减或增加的

不过我也听朋友说过广州做一些工程是要跟市财局拿钱的工程,无论施工过程中怎么签证,审计的时候他觉得你不合理,也会给你扣了,这个我也只是听说,反正我自己就没遇到过,我做的只要是签证的,就不允许你改

应该也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吧

综述

不行的,审计单位不能有这样的权力。还是由我们业主按合同说了算的。

固定单价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单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

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价格的风险,发包方承担量的风险。承包合同在国际贸易当中的工程承包里固定单价合同是指根据单位工程量的固定价格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的实际总价的工程承包合同。

预算定额是施工图设计阶段采用的定额,这种定额按分项工程和结构构件的要求,以一定产品单位来规定劳动力、材料和机械的消耗数量。因此,这种定额采用的产品单位比施工定额大,如时间以工日、台班计,产品基本单位等计。

其定额水平是平均先进合理的,但比施工定额水平略低。它主要是为了满足编制施工图预算的要求,为确定和控制基本建设投资额,编制施工组织计划,对结构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提供计算依据,同时也是编制概算定额的基础。

建议你这样试试看:合同问题

 对合同内容进行专业审计,是必要的。 价格审定,也是应该的,合理地。

这样做的好处:合同法

注意事项:不必在意

法律主观:

在决算、审计、审价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决算为准。承发包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已签字确认的,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一方不再委托审价、再委托审价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字的不能对抗原审价结论。

法律客观:

《建筑法》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 *** 定价或者 *** 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 *** 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业主方和监理方进行协商定价,不是有权无权,调价要按合同有关规定。

工程变更的价格调整原则为:工程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有两种情:

l、工程变更引起本项目和其他项单价或合价的调整。任何一项工程变更都有可能引起变更项目和有关其他项目的施工条件发生变化,以致影响本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时,雇主和承包商均可提出对单价或价格的调整。这种情况下按以下原则进行价格调整:

(1)变更的项目与工程量清单中某一项目施工条件相同时,则采用该项目的单价。

(2)如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的项目,则可选用类似项目的单价作为基础,修改合适后采用。

(3)如既无相同项目,也无类似项目,则应由监理工程师、业主和承包商进行协商确定新的单价或价格。

(4)如协商不成,可由监理工程师确定合适的价格。

2工程变更总值超过合同规定额引起的合同价格的调整在竣工结算时,如发现所有合同变更的总金额和支付工程量与清单中工程量之差引起的金额之和超过了合同价格〈不包含暂定金〉的15%或合同规定范围,除了上述单价或合价的调整外,还应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当变更值为增加时,雇主在支付时应减少一笔金额;当变更值为减少时,则支付中应增加一笔金额。这种调整金额仅考虑超过合同价格(不包括暂定金)15%或合同规定范围的部分。

这种调整的理由是:承包商投标时,将工程的各项成本和利税等都分摊到各项目的单价中,其中有一部分固定费用,如总部管理费、启动费、遣散费等是不随工程量变化而变化的。而在工程变更的支付中,由于采用单价合同支付方式使这些固定费用也发生了变化,当变更值增加时,它也增加,总值减少时它也减少。前者使承包商获得了不该增加的费用,故支付中要减少一笔金额;后者使承包商蒙受了损失,故应补偿一笔金额。

某些合同条款规定,当一项工程变更如果增减量超出规定值时,也应进行这种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