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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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
导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 *** 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之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之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 *** 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之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之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 *** 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级以上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职业康复、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级储备金调剂、地级以上市人民 *** 财政垫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规定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相关解读:  伤残等级为1~4级

 1、本人要求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级:本人工资×27个月

 2级:本人工资×25个月

 3级:本人工资×23个月

 4级:本人工资×21个月

 (2)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级:本人工资×90%

 2级:本人工资×85%

 3级:本人工资×80%

 4级:本人工资×75%

 2、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生活护理费:

 1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2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3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4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3、职工返回原籍:

 (1)伤残津贴半年发放一次

 (2)安家补助费:用人单位发放、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6个月

 4、户籍不在统筹地区、要求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津贴:1级:本人工资×27个月

 2级:本人工资×25个月

 3级:本人工资×23个月

 4级:本人工资×21个月

 (2)伤残津贴:1级:本人工资×90%

 2级:本人工资×85%

 3级:本人工资×80%

 4级:本人工资×75%

 (前为每月数额,计发10年)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级:本人工资×15个月

 2级:本人工资×14个月

 3级:本人工资×13个月

 4级:本人工资×12个月

 (4)生活护理费:1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2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3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4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前为每月数额,计发10年)

伤残等级为5~6级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级:本人工资×18个月

 6级:本人工资×16个月

 2、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适当,伤残津贴

 (1)用人单位、按月发放;

 (2)5级:本人工资×70%

 6级:本人工资×60%

 (3)用人单位同时须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3、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伤残职工本人提出):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级:本人工资×10个月

 6级:本人工资×8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级:本人工资×50个月

 6级:本人工资×40个月

伤残等级为7~10级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

 7级:本人工资×13个月

 8级:本人工资×11个月

 9级:本人工资×9个月

 10级:本人工资×7个月

 2、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伤残职工本人提出):

 (1)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工伤医疗保险支付)

 7级:本人工资×6个月

 8级:本人工资×4个月

 9级:本人工资×2个月

 10级:本人工资×1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

 7级:本人工资×25个月

 8级:本人工资×15个月

 9级:本人工资×8个月

 10级:本人工资×4个月

 职工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配偶(本人工资×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本人工资×30%、孤寡老人或孤儿(上述标准+本人工资×1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工伤保险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前述本人工资为:

 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②其他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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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间1月13日晚,有关“保利尼奥和塔利斯卡将离开恒大”的消息,迅速发酵并成为14日的热门话题。

2020赛季,塔利斯卡的状态十分糟糕,在各项赛事出战的20场比赛中仅贡献7球2助攻。这样的状态,与其在18赛季中期刚加盟恒大时相去甚远。但是,这位1994年出生的巴西前锋,在转会市场上仍有较大的价值。近期,他一直与老东家贝西克塔斯有转会绯闻的传出,包括UOL在内的巴西媒体也多次曝出塔利斯卡受到欧洲球队的关注。

反观保利尼奥,在过去的2020赛季仍然扮演了球队大腿的角色,出战20场比赛贡献12球4助攻。没有保利尼奥的恒大,则在亚冠联赛无缘小组出线。可见,保利尼奥对于恒大的重要性。

相比于年轻的塔利斯卡,已经32岁的保利尼奥在转会市场上则较为平静。但是,不代表他没有球队关注。 据意大利当地媒体报道,意甲球队帕尔马已经希望在冬窗中引入恒大这位王牌中场。

近期,帕尔马战绩表现不佳,前17轮意甲联赛过后仅获得2胜6平9负,以12个积分排名意甲积分榜倒数第2。上周,利维拉尼已被帕尔马免除一线队主教练的职务。此外,帕尔马希望在冬窗中引入有实力的球员,从而完成本赛季的保级任务。 包括米兰后卫穆萨基奥、前阿森纳和西汉姆联中场威尔希尔、恒大中场保利尼奥在内的多名球员,都受到了帕尔马球探的关注。

值得一提的是,帕尔马本赛季至今的联赛进球仅有13个,是意甲20队中进球最少的球队。在中超赛场扮演恒大头号射手的保利尼奥,如果加盟帕尔马,将极大改善这支球队的进攻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老板蒋立章曾是帕尔马的大股东,持有该俱乐部60%的股份。不过,中国资本目前已经退出该俱乐部。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1、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该法总结二十多年来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模式、资金来源、待遇构成、享受条件和调整机制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并规定了病残津贴和遗属抚恤制度。根据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这一重大实践进展,该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制度作出规范。此外,该法还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逐步建立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2、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该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3、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比较成熟。该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分别单独成章 ,对其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之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 *** 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 *** 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解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条例》的立法背景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条规,是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的重要 制度 。

 建国以来我国曾经颁布三个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 规定 ,之一个是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程》,它与《工业卫生安全规程》和《建筑施工安全规程》一道,统称三大安全规程,这三大安全规程指导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达35年之久,是当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规定 》。由于当时对特别重大事故缺乏一些相应的约束,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出现有待规范地方,于是又出台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这两个《条例》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一个过渡性规章。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逐步产生了一些不适应,这一次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清洁发展、节约负责、安全发展”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树立科学发展观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国务院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后, *** 总理2007年4月9日签发,通常我们称之为国务院493号令。

 《条例》立法的目的

 本《条例》立法目的主要有3个:

 (一)、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程中和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由于各级人民 *** 责任不同、级次不同,各自派出的程序、 *** 和有关的对象不一致,差异很大。这样,就需要一个全国性的统一法规来进行规范。

 (二)、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生产安全事故大多数是责任事故,为了分清责任,明辨是非,需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这就需要有一个规范性的规章来规范其行为。

 (三)、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是通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提出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二是通过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吸取事故教训,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心。

 《条例》的效力范围

 这里说的效力是指《条例》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一)、时间效力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2007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都适用于本条例的规定,在此以前发生的事故按原有的条规进行处理。

 (二)、空间效力

 本条例是指在在中华人民共各国领域内(包括领海、领空和领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从所有制结构上来分,个体经营的企业,集体经营的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适用本条例。

 (三)、对人的效力

 本《条例》规定的对人的效力范围与其它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有区别,大部分的安全法规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而本《条例》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二者有区别又有联系,下一讲中将专门讨论。

 另外,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造成的事故不适用于本条例。因自然灾害诱发生产安全事故算生产安全事故;因环境污染和其它的诱发生产经营作业场所的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条例。

 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

 一般来说,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具体的一个组织。而本《条例》所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何理解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3号局长令)、中纪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答记者问都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另外,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 办法 的函》的规定,将我们过去所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整范围大大拓展,涵盖到法人、自然人、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都作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整范围。过去我们说生产安全事故有三个明显的特征:

 1、生产经营单位;2、在生产经营场所;

 3、在作业时间为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事故。按照现在国家安监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界定,已经在原有基础上大拓宽:

 1、合法企业发生的事故;

 2、自然人因生产活动发生的事故;

 3、非法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这些事故都作为生产安全事故。比如个人修一个住宅,有三种方式来修建,一种是将房屋承包给有资质建筑公司,因而发生和事故当然是生产安全事故;第二种是自然人的活动,比如请附近的乡里乡亲来一起建,按照新的《条例》规定,相互帮忙,通过换工的方式发生的事故,也是生产安全事故;第三,自己修建,不作为生产安全事故。非法经营活动,也作为生产安全事故,比如一个废弃的煤窑,人们误进入或私挖滥采活动中产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都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是通常我们说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都是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条例》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四类,即: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91年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把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4级,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概念,很多人很容易搞混淆,区分不开,所以这次事故分类虽然事故级次没有较大变化,过去分为4级,现在仍然分为4级,但是在用词上取消了原来的特大事故。并且将死亡、重伤、财产损失三种情况都罗列进去。

 (一)、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新规定的较大事故就是原来的重大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在事故分类中需要说明的几个概念。

 1、重伤

 国家专门出台了一个关于重伤认定的标准,即: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1996年颁布的国家标准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从2007年5月1日起实施,跟通常医学上的界定是有差异的,所以不能以一般医学鉴定为主,要依据国家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重伤认定的办法为准。

 2、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计算 *** 和标准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进行计算。不能以通常的估算或者一般的行为习惯进行计算。

 3、依照国家安监总局可以会同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在国务院493号令出台后,国家安监总局制定了一个新的标准《重大未遂事故的认定办法和处理规则》,依照这个规则,也要报告。

 4、事故分类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如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3人以上包括3人,10人以下不包括10人。

 关于事故报告时间的规定

 在国务院493号令中明确规定了3个时间界限,之一个时间界线是:发生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时间,这个时间要求是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第二个时间界线是;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从生产经营单位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1小时内;第三个时间是:从乡、镇到县以上的各级报告中,每一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为什么这样明确时间界限,大致基于二种情况,之一,无论是《刑法》还是493号令,包括安全生产领域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规定,已经加大了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漏报、迟报、谎报等事故的处罚力度,这样就需要一个非常严密的事故报告时间的规定来确定其基本原则,也便于在整个事故报告过程中准确把握;第二,《条例》在过去的基础进行了完善,老的条规里有3个时间界限,只有终点,没有起点,也没有合理的划分每一级占用的时间、级次。如原来条规中规定,一般事故24小时内报至省级安监部门;重大事故12小时内报至国家安监总局;特别重大事故6小时内报至国务院。每一级到底用多少时间在原来的老条规中是没有规定的,无法界定各自的职责,也就是说在某一级扣压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都符合规定,那么很多同志就这么理解,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只要不超过24小时报在县里就算合法,从县级报到市级只要不超过24小时也算合法,市级报到省级不超过24小时也不违法,这样就造成事故报告的极大延迟。所以新的《条例》做了很大的调整。

 事故报告的单位和部门

 《条例》规定,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向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也就是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这个规定中需要说明的是:一、事故发生后首先要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安监部门 通知 公安、劳动、保障、工会、人民检察院并向同级人民 *** 报告。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把握,一般的理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管理机关和负有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比如煤矿,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指煤炭局,它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是煤监局。比如说交通事故,交通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交警支队是行业监管部门。对行车事故来说,除了企业的主管部门外,还有质量技术监管部门。所以,总的来说有关部门指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的主管机关。

 事故报告的内容

 《条例》的12、13条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事故报告大致有3个过程,第1个过程是事故的初次报告;第2个过程是事故的中间报告;第3个过程是事故的终结报告。这三个过程有时候可以1次完成,有时候也可以2次完成,有时候3次甚至多次才能最终完成事故报告。为什么按照事故报告的规定,事故报告应该提供的内容有6个部份,而这6个部份内容应当是事故终结报告才能完整体现的内容,但是在事故发生当时,我们并不能全面和完整的了解现在《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就将事故报告分为3个报告来完成。第1个是初次报告,初次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和人员伤亡的初步情况,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因为我们在接到事故报告时,我们只知道事故大致情况,对抢险过程等情况不清楚,事故报告又有时间的限定,所以在很短的时间中将事故描述得很细致是很难的。这样,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单位、事故性质和简要的伤亡情况这5个要素说清楚就可以实现事故的初步报告。第2个过程是事故的中间报告,事故的中间报告比较复杂,也不好把握和界定,一般来说,事故抢险有关人员到达现场后,进一步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了解,包括伤亡情况的变化、抢险救援过程中的变化、有关抢险救援过程中组织情况的变化等等,所有在初次报告后发生的变化都应当及时报告,这个过程中产生的报告都是事故的中间报告,可以是1次,已可以是多次,要根据事故应急救援的情况而定。在事故抢险救险结束后,按照《条例》6个方面达到内容提供一个事故终结报告。全面反映事故的整体情况,事故报告才能最后终结。

 在事故报告过程中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一是应当及时组织抢救。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 *** 、安监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没有滞留时间。

 二是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条例》要求企业或单位在进行事故抢险救援的过程中对现场和证据有保护的责任,如果因为要疏通交通,防止事故扩大,抢险人员等其他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对相关的物件、现场和资料进行提取和使用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作出书面记录,保存重要的痕迹和物证,包括摄影和摄像。

 三是进一步加强事故终结报告的完整性。在实际工作中,除了完整报告《条例》规定的6个方面的内容外,实际上还应当增加,一是 *** 有关部门和领导到达现场以后,指挥应急救援的情况在事故终结报告中应当予以体现。这个部分的内容在《条例》14、15条里有要求。二是涉及到人员伤亡的情况,包括善后处理的情况、对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的情况及伤亡级次的确定,在事故终结报告里要予以确切描述,不能用受伤等模糊的概念或者一般的经验对伤亡进行描述。

 四是事故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进行。一、我们在过去报告中只是强调死亡、受伤、轻伤等人身伤亡情况,对财产损失不怎么报告,而在《条例》中增加了报告财产损失的内容;二、为了更加准确描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动态,对没有找到遇难人员尸体以前应当按失踪进行报告。三、有些事故,人员先是受伤,后来死亡的情况。过去我们没有法规规定,只是以事故抢险救援结束后,以当时的死伤情况为事故报告的死亡情况。在新《条例》中,对这种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30日内死亡的,要记入本次事故,按事故进行报告。道路交通、火灾事故,7日内死亡的要进行补充报告。

 事故调查的管辖权限

 国家规定对事故调查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 *** 或省 *** 授权的部门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市、州、地人民 *** 或授权的部门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 *** 或县级人民 *** 授权的部门进行调查。

 这里有三种例外的情况需要说明,

 之一,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通常我们说的重伤事故、较小的财产损失事故等;

 第二,上级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调查由下级人民 *** 负责调查的事故。比如1-2人的事故,本来应该由县级人民 *** 负责调查,如果市 *** 认为有必要,那么市 *** 可以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由下级 *** 负责调查的事故; ;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据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xx年3月28日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xx]29号,以下简称“《意见(二)》”),旨在明确《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下面为大家带来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相关解读,欢迎阅读!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1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当中,工伤保险条例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因为它关系到工商的一些赔偿问题,这也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但是实际上很多普通老百姓对于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特别了解,是需要进行释义的。那么。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是怎样的?

 一、决定出台的背景。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 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二、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 *** 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首先,我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工商保险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其次就是在这个工伤保险条例当中对于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一系列的调整。实际上就是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2

 1.关于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是一项基本的待遇。按照本条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疗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1)、(2)项工伤医疗待遇。此外,本条还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2.关于目录和标准。

 为了做到公正、客观,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的目录和标准,要适合治疗工伤的实际需要,并要结合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承付能力,因此,有关目录和标准,要由国家统一规范。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诊疗、康复的需要规定并适时调整工伤治疗的目录和标准。

 这里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是指根据诊疗技术的应用范围、使用的广泛性、技术的熟练程度以及医疗费用高低,将诊疗技术进行分类,并分别制定不同的费用支付办法。制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是明确工伤保险诊疗服务范围和标准,强化医疗服务管理的一种措施。

 这里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是为保证工伤职工临床治疗所必需、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范围内的药品目录。它是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一种方式。纳入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

 这里的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是指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与医疗技术非直接相关的病房条件、就诊环境等辅助 *** 设施费用的支付标准。

 3.关于工伤医疗机构。

 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据此,工伤职工就医应当注意:

 一是了解本统筹区域内哪家医疗机构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所谓服务协议,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统筹区域内的有关医疗机构就工伤患者就诊、用药、辅助器具管理、费用给付、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是条例为加强工伤保险管理、加大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而确定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有关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提供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重要标志;

 二是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和急救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外,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给付范围;

 三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各统筹地区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以及工伤保险制度管理方面的现实状况,为避免引发矛盾,工伤职工需要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疗所发生费用,可先由工伤职工或所在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按本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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