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浏阳一游泳者遭快艇撞击身亡,这是意外事件还是刑事案件?

游泳028
湖南浏阳一游泳者遭快艇撞击身亡,这是意外事件还是刑事案件?
导读:湖南浏阳一游泳者遭到快艇撞击身亡,这位死者每年都会在浏阳河六桥南岸游泳,可以说是一位在河中合法游泳的游泳者。他没有犯任何错误,但遭到了灭顶之灾,这怎么都不能算是一个意外事件,因为在这条河上并不允许未经允许的游艇在河上飞驰,违反相关规定撞击游

湖南浏阳一游泳者遭到快艇撞击身亡,这位死者每年都会在浏阳河六桥南岸游泳,可以说是一位在河中合法游泳的游泳者。他没有犯任何错误,但遭到了灭顶之灾,这怎么都不能算是一个意外事件,因为在这条河上并不允许未经允许的游艇在河上飞驰,违反相关规定撞击游泳者致其身亡,就算不是故意也是一种过失。

根据媒体报道,死者游泳所在地浏阳河六桥南岸,每年都会有成千上万的游泳者在此地游泳,并且在入夏以后的每天晚上基本上都有过千人在此桥下游泳,这也就说明在此地游泳是一个当地人的风俗,这是合法合规的

然而在这河上飞驰游艇却不是合法合规的行为,为什么这么说呢?根据相关部门表示,目前在浏阳河上能够驾驶游艇的除了浏阳河水上公益救援队之外,并不允许其他人私自开游艇,更别说开游艇盈利了。从这里也就能说明,这一驾驶游艇撞击死者致死的人肯定知道相关规定,无视相关规定而驾驶游艇撞死人,这本身就属于一种过失致人死亡;假如这个人是怀着故意的态度去撞击死者,那么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所以说这其实就是一个刑事案件,我们不必对开游艇的人持有太多悲悯的态度,因为他的行为已经让一个中年男人死亡并且让他的家庭陷入悲痛之中。司法部门应该对这一开游艇的行为人进行相应法律的惩罚,相关行政部门对经营游艇的公司更应该处以严厉惩罚。如果不惩治这样无视市民生命安全的人,那么对于社会来说都有着不良的影响,这是我们必须清楚知道的事情。

综合以上种种,这应该算是一个刑事案件,这并不是一个其他性质的事件,因为驾驶游艇的人在主观上其实已经暗含着过失或者故意的因素了,而在客观上也实施了致使游泳者死亡的行为,主客观结合,怎么最少都是一个过失致人死亡!

学生外出游泳,是不是上课时间?如果是上课时间,学生有没有请假手续?家长是不是知道?如果不是上课时间,学校也做了防溺水宣传,学校没有责任。如果是上课期间,学生请假了,家长也知道,学校没有责任。如果是上课期间,学生没请假外出,学校没有及时跟家长联系,学生发生意外,学校有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之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之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泳池溺亡法律责任如下:

游泳池溺水事故的责任认定,首先需要确定责任主体:之一,救生员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只要救生员履行了职责,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故意不施救造成人员死亡的,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救生员在一旁,有能力施救却没有施救,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要追究其责任。第二,游泳馆方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要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巡视检查义务等,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游泳馆对溺水死亡的人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起诉游泳馆,要求赔偿部分损失的支持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第三,家长或者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义务。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看护义务,则自己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在游泳池发生溺亡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游泳池提供服务存在缺陷,对溺水死亡存在过错的,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如果溺亡人一方本身也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处理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

  一、游泳池一方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公共游泳场馆系人身危险多发区,国家有关管理机关颁布有相关的强制性经营、管理规章,对救生人员实施特殊许可证制度。被告必须取得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并配备一定的救生人员和器械。

  如果其在提供服务中存有疏忽管理的过错:比如,在游泳池的深、浅水区之间应当有标识及警告标志,特别是当游泳者进入深水区时,应当对游泳者游泳技能进行查验审核,以保障游泳者的安全;配备的救生员应当取得游泳救护人员上岗证等。如果在发生溺水时未能及时发现,未尽到救生员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游泳池一方提供的消费服务中有瑕疵,应对溺水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二、死者及其随行人员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死者,年事已高或身体有病,或在其未拥有经过专业化测试取得的深水游泳合格证的情况下,到具有高度危险的游泳池游泳,本应格外谨慎小心,这是其本身的注意义务。如果其违反游泳池管理规定,擅自决定进入深水区游泳,以致溺水死亡。如果其同行的随行人员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死者本人有责任,其随行人员也存在着疏于有效的帮助和监管的过错,因此,对损害结果,死者及其随行人员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了赔偿责任和承担者后,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根据民法理论中的“填平原则”,判令侵权者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另一方面还要严格审核证据,减除原告方不合理或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合理的开支费用,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属于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不合理的费用,理应由死者方自行承担。

法律分析:到游泳场所游泳溺亡,本质上属于侵害生命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